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黃建雄
黃諸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1,次序18之被告黃建雄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建雄同為被告黃諸山之
債權人,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為
優先債權,致原告無法自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民國113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1(下稱系爭分配表)完全受償,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
確認利益。
二、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3月6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該異議雖於113年4月24日經司法事務官駁回,惟於該異議尚未終結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三、被告黃諸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應自
發票日即89年2月15日起算3年,至92年2月16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黃建雄不得持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被告黃建雄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亦不得
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黃建雄則以:被告黃諸山於89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及被告黃建雄之母丁金朱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丁金朱死亡後,由被告黃建雄繼承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又被告黃諸山曾於105年6月30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雖然借款債權已經超過時效,仍然願意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諸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2月15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建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3頁),而被告黃諸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89年2月15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則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於92年2月15日因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黃建雄未於五年內即97年2月1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本於被告黃諸山之債權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諸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黃建雄固提出被告黃諸山所簽立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觀該承諾書記載「本人黃諸山在89年2月向丁金朱女士借款貳拾肆萬玖仟元」,係承認被告黃諸山對丁金朱之消費借貸債務,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者應為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黃建雄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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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 | |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6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黃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9,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2月16日至民國89年5月1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5月16日 債務人:黃諸山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42平方公尺土地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