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善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秋德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2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行駛,行經與164公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駛至並於系爭車輛左邊車道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因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9,181元、工資費用22,130元、塗裝費用16,540元,維修費用共計137,851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4538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另據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1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3,9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2,130元、塗裝費用16,54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22,6028元(計算式:83,932元+22,130元+16,540元=122,60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