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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驊芳為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李驊芳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驊芳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債權憑證為憑,系爭事件第三人余金振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李驊芳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之一,然聲請人基於李驊芳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