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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翁鵬倫律師
            劉若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王傳中、王凱威、王昶齡、王仁軍、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王東海、王玉着(歿)、王德元(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以王玉着等為被告,查王玉着等業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王玉着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王玉着等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