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竣維
相 對 人 李思佳
聲請人以價值新臺幣38,436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9,6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9,65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經聲請人依約撥付貸款,
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209,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名下債務已大於資產,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如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
本件債權將有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若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209,65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貸款,尚積欠209,650元及利息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事件受理中,
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尚有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2,357,000元,其中2,157,000元已經逾期等情,可知相對人確已授信不佳。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文件均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無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故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
假扣押。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
擔保金而為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
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09,650元,相對人之財產於此範圍內受
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
標的物無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並
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8個月(聲請人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為民事簡易案件,並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
假扣押因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假扣押財產之
期間,是相對人因本件
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38,436元(計算式:209,650元×5%×3年8個月≒3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
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