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被 告 陳平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6月出廠(
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另據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15,55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0,6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5,649元、塗裝費用15,927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2,247元(計算式:70,671元+15,649元+15,927元=102,24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減速慢行外,原告亦
自承訴外人黃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有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134頁),
堪信被告與黃文瑞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黃文瑞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黃文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文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674元(計算式:102,247元×30%≒30,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