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余慶忠、林秀花為
被告余永芳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
宣判,而被告余永芳於同年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由被告余永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查余慶忠、林秀花為余永芳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復查無余永芳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
爰依
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余慶忠、林秀花為余永芳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