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被 告 蔡錦隆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有代位權、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家屬,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當事人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
參照)。前開規定係考量家屬及受僱人與被保險人關係密切,經濟利害關係多屬一致,依常理被保險人必不願對其等請求,故
法律特別規定,保險人並無代位請求權。查本件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人楊水媚為被告之弟媳,二人均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內,且共同使用位於戶籍地址之三合院神明廳等部分,該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並未劃分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楊水媚與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相同,二人卻係不同戶號之戶長,即楊水媚與被告係於同一門牌地址各自設立戶籍,並
非屬同一戶之家屬,且被告亦未就楊水媚與被告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為舉證,故被告之答辯
尚非可採,原告對被告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
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5年1月2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40元(4,404元÷1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71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158元(計算式:440元+29,718元=30,1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