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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丁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並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鄭文琴就本件交通事故中鄭文琴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外之醫療費用成立調解,顯見被告認為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