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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9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4年2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30964200號函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中,均記載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且談話紀錄表上亦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況被告曾以本件交通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該公司114年3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8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9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7月1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94元(4,940元÷10=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306元、烤漆9,764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7,564元(計算式:494元+7,306元+9,764元=17,56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亦自承訴外人陳建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97頁)信被告與陳建樺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建樺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建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建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82元(計算式:17,564元×50%=8,7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