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蔡弘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