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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建宏即蔡明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7,21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8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2,49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3,331元(計算式:10,837元+52,494元=63,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7,218×0.369=10,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18-10,043=17,175
第2年折舊值    17,175×0.369=6,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75-6,338=10,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