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李清朝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原告起訴雖以「李清朝」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李清朝」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之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