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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調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葉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電信費,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在雲林縣北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被告具狀表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僅係基於稅務考量將戶籍地登記在雲林縣,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並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之法院等語。被告既未居住在雲林縣之戶籍址,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現住址為可採。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