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調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權力  
相  對  人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獨資經營之堡壘工程行亦未於本院轄區內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