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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小調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