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尚宗平
謝明華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
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之
起訴狀及辯論所述,
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