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曾壹慶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宏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宏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宏懋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給付票面金額1,100,000元,均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給付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