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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曾壹慶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宏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宏懋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給付票面金額1,100,000元,均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均應給付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宏懋有限公司
MF0000000
113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4年6月5日
2
宏懋有限公司
MF0000000
113年7月8日
600,000元
114年6月5日
3
宏懋有限公司
MF0000000
113年7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6月5日
4
宏懋有限公司
MF0000000
113年7月23日
500,000元
114年6月5日
5
許云曦即許惠婷
MF0000000
113年6月15日
600,000元
114年6月5日
6
許云曦即許惠婷
MF0000000
113年6月27日
500,000元
1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