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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林芷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0元,及其中新臺幣97,95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97,953元,已計未收之利息4,687元、已計未收之違約金1,2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計息摘要、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9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