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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計息,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1)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隨同利率機動調整,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45,863元
34,59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11,27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