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玉枝
林嘉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玉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21,56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42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然經
強制執行均未獲償。
嗣原告發現被告林玉枝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嘉然,當時被告林玉枝已積欠原告31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玉枝
上開行為已對原告
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嘉然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北地資字第094390號收件,於112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玉枝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林嘉然係用500,000元向被告林玉枝購買系爭土地,並
非贈與行為,僅係為了節稅而以贈與之名義為移轉登記。被告林玉枝前於111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黃貴嫃借款500,000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來無力清償,被告便約定由被告林嘉然給被告林玉枝500,000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黃貴嫃之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林玉枝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嘉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查原告自112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4月25日止均查無調閱、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謄本之紀錄,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4000329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5月27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5、147頁),是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間,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枝積欠信用卡債務,且被告係以贈與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玉枝之信用卡歷史帳單、被告林玉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板金職九字第71號公告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69至79、183頁),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40003298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林玉枝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3、155、157頁)。且被告林玉枝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被告間並非無償行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嘉然以500,000元向被告林玉枝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林嘉然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間112年11月8日之借據、被告林玉枝與訴外人黃貴嫃111年6月23日之借貸契約、領款證明書及本票、訴外人黃貴嫃112年11月8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185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林玉枝與訴外人黃貴嫃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林嘉然自帳戶中提領50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否認被告間借款之500,000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查被告林玉枝於111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黃貴嫃借款5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111年6月27日訴外人黃貴嫃於土地他項權利部新增設定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林玉枝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據第一段記載「林玉枝水林鄉順興段地號574面積0.1209讓林嘉然50萬元正現金塗銷何進生代書設定。」等文字,被告林嘉然並於同日領取現金500,000元,又訴外人黃貴嫃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林玉枝,且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14日刪除(見本院卷第73、171、173、185頁),足證被告林玉枝確實自被告林嘉然取得500,000元清償積欠訴外人黃貴嫃之債務,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於112年11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間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間相近,足見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間之500,000元借款並非毫無關聯。又依被告林玉枝於112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據,第二段文字明確記載「林玉枝向林嘉然借現金29萬元正」,反觀第一段文字並未載明被告間就該500,000元為借款,僅記載讓被告林嘉然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3頁),益徵此500,000元並非被告間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112年1月及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系爭土地價值約為761,670元,而被告林嘉然以500,000元之對價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間之移轉登記應屬有償之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就被告間為有償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