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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吳鴻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錫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台西鄉台17線行駛,行經地磅站出口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路邊起步切入車道,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0,924元、工資費用107,846元,維修費用共計268,77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並未起步,而係靜止於路邊,訴外人吳錫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應由訴外人吳錫棟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003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02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製作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時,稱被告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要滑進車道等語,此行進方向與訴外人吳錫棟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83頁)。其後被告於113年7月4日8時54分製作第二次談話紀錄表,改稱當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81頁),此時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相距6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印象應較第一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更為模糊。且被告於第二次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被告於被告車輛上吃便當,若被告當時正在用餐,應會對此更加印象深刻並於事故發生後馬上表示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但被告於第一次談話紀錄表中卻自承被告車輛係滑行中、有打方向燈,且時速為5至10公里。於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已有完整陳述,並做成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其中完全未提到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卻又於6日後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且與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訴外人吳錫棟之陳述完全不同,是本院認為被告於第二次談話紀錄表中所稱之事故發生經過較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台17線地磅站出口時,其自路邊欲進入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有無其他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13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6,092元(計算式:160,924元÷10≒1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846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23,938元(計算式:16,092元+107,846元=123,93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周遭狀況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外,訴外人吳錫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被告與訴外人吳錫棟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訴外人吳錫棟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吳錫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錫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757元(計算式:123,938×70%≒86,75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