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柏源
被 告 林水柱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朝芬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7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公園路88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北辰路23巷左轉進入公園路外側車道同向駛至,因被告轉彎後變換車道不當,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57元、烤漆費用15,123元、板金費用13,162元,維修費用共計132,44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誠意要解決,但真的沒有錢,不爭執被告應負全責,但是被告也有受傷,被告車輛維修費也都事被告自己付完了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9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14252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於左轉彎後直接駛入外側車道,因此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
8年7月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416元(計算式:104,157元÷10≒1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5,123元、板金費用13,16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8,701元(計算式:10,416元+15,123元+13,162元=38,701元)。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