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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威鴻  
            江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