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張馨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