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雄
玖冠消毒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
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151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9,165元,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
109,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