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鑫貴建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許鴻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陳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2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2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96,97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0.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4-2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陳分於民國107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未就許陳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許陳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6、91至104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前方,連接系爭建物與通行之馬路,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187至19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建物,自應保留系爭建物出入之通道,不宜形成袋地或阻礙通行,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45、5.81平方公尺,均十分狹小且難以做其他利用,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則得維持系爭建物之使用,並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被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金錢補償,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
法律關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認應將系爭土地
分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予被告,
洵為適當。
㈣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較為公平妥適,被告因此未受分配,依法自應由原告以金錢
予以補償。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購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見本院卷第89頁),而114年5月
迄今不足二年,市場價格應無巨大差異,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原告於114年5月交易之金額已高於該公告土地現值,是本院認為此價格得採為系爭
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
補償被告之依據。原告雖另主張同段174-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購買時之時價登陸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惟本院認為112年7月距離
本件審理時較遠,又衡量系爭土地現況及位置均相近,市場價格應相差無幾,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均應依114年5月之交易資料為計算基礎。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
補償被告96,971元(計算式:90,000元×0.45平方公尺÷5.81平方公尺+90,000元≒96,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