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