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中山東路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頂鹿場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沿頂鹿場路駛至,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96元、工資費用79,687元、塗裝費用19,624元,維修費用共計529,907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370,935元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責任比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0670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中山東路與頂鹿場路交岔路口時,該產業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2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30,59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9,9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79,687元、塗裝費用19,624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29,242元(計算式:229,931元+79,687元+19,624元=329,2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林清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46頁),
堪信被告與林清海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清海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清海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清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469元(計算式:329,242×70%≒23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