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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丁家和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臺西鄉海豐路二段行駛,欲右轉中央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中央路駛至,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8,520元、工資費用25,592元,維修費用共計124,11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及過失比例沒有意見,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8日,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20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297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8頁),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雖為林邊,然系爭車輛所有人林亦模至遲應已於其向原告申請汽車險理賠之日即112年2月1日知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有經林亦模用印並記載對造駕駛為被告之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自112年2月1日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林亦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12年2月1日起算,至114年2月1日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原告係代位林亦模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