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敏順
被 告 吳華盛即吳笑
黃雅玲
許蔡姚花
許禎宏
許淳如
許瑾如
許哲瑋
吳俊達
吳金燕
鄭宗茂
許富然
鄭朱娟
鄭朱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而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吳俊輝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自應以其
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依限
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俊輝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吳俊輝之起訴既
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