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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黃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79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信瑜於112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十字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駛至,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71,400元、鈑金費用46,6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50,00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被告對此應負3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354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減速接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1,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1,1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6,600元、烤漆費用32,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9,799元(計算式:31,199元+46,600元+32,000元=109,79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減速接近外,原告亦自承黃信瑜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被告先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被告與黃信瑜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黃信瑜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黃信瑜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黃信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940元(計算式:109,799元×30%≒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