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2號
被 告 許漢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勝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東勢鄉東榮路行駛,行經東榮路58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自左前方超車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2,206元、工資費用23,220元,維修費用共計115,426元,原告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被告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6907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為禁止超車之路段,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冒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3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2,206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為18,1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3,220元,無須
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1,400元(計算式:18,180元+23,220元=41,4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