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坤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行駛,行經新興路35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路邊同向起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00元、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維修費用共計167,20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4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9444號函
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
9年9月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720元(計算式:137,200元÷10=13,7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3,720元(計算式:13,720元+16,000元+14,000元=43,72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系爭車輛外,蔡坤庭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車不當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且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5、100頁),
堪信被告與蔡坤庭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蔡坤庭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蔡坤庭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坤庭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60元(計算式:43,720元×50%=21,86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