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
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
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需另行起訴取得
確定判決後再聲請
強制執行,為避免
裁判矛盾及
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未字第17344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雅分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