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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4 年度港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雅舒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1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曾向相對人購買書籍,但已經向被告之銷售人員表示要解除契約,並已將書籍返還給被告,因此否認債權存在,然被告現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8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受理中,有系爭強制執行及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稽。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016元為當(計算式:債權本金27,360元×5%×3年8月≒5,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