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穎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637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195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