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小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港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X2-8407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X2-8407駕駛人」,未載明被告「X2-8407駕駛人」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