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扶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
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
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
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
所有權,實質上亦屬
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
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
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
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
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港小卷第21至29頁),顯見該款項係台哥大公司於被告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
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款項(見港小卷第27、48頁),則台哥大公司自該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9月14日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嗣於114年11月28日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見港小卷第31頁,司促卷第3頁),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