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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部分駁回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洪得慶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89,400元,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320元雖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89,080元(計算式:89,400-320元=89,080元)則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訴外人洪得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雙方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前開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訴外人洪得慶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其二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2,356元(計算式:89,080元×70%≒6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