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部分駁回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
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洪得慶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89,400元,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320元雖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89,080元(計算式:89,400-320元=89,080元)則應予准許。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訴外人洪得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雙方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前開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訴外人洪得慶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其二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2,356元(計算式:89,080元×70%≒6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