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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港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曹萬發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讚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袀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屬於職業災害所生案件,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港簡調字第39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認與職業災害相關,且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