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塏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浚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時25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東向西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沿產業道路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460元、工資51,920元、烤漆17,222元,維修費用共計364,60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的,我才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3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50004180號函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
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1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95,4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1,920元、烤漆17,22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0,138元(計算式:30,996元+51,920元+17,222元=100,138元)。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外,林浚威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堪信被告與林浚威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浚威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浚威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41元(計算式:100,138元×30%≒3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41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95,460×0.369=109,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460-109,025=186,435
第2年折舊值 186,435×0.369=68,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435-68,795=117,640
第3年折舊值 117,640×0.369=43,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40-43,409=74,231
第4年折舊值 74,231×0.369=27,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31-27,391=46,840
第5年折舊值 46,840×0.369×(11/12)=15,8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840-15,844=3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