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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沈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浚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時25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路口時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沿產業道路駛至該路口,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5,460元、工資51,920元、烤漆17,222元,維修費用共計364,60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的,我才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3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5000418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等語,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1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95,4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0,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1,920元、烤漆17,22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0,138元(計算式:30,996元+51,920元+17,222元=100,1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外,林浚威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堪信被告與林浚威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浚威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浚威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041元(計算式:100,138元×30%≒3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95,460×0.369=109,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460-109,025=186,435
第2年折舊值    186,435×0.369=68,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435-68,795=117,640
第3年折舊值    117,640×0.369=43,4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640-43,409=74,231
第4年折舊值    74,231×0.369=27,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231-27,391=46,840
第5年折舊值    46,840×0.369×(11/12)=15,8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840-15,844=3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