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聖淇
被 告 王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849元,及其中新臺幣424,526元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共5年,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07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81),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14年12月19日止尚欠447,849元(其中本金為424,526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帳務系統畫面、撥款畫面、利率變動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781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