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被 告 袁國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借款期間60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28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153,0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顧客貸款資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