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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余永富即詠富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4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2月26日之利息,依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被告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