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5元,及其中新臺幣146,220元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息。遠東銀行與被告訂立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時,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遠東銀行本金150,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向遠東銀行理賠150,065元後,上開
債權即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而移轉為原告所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7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