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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聯達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曾志文  
被      告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0,6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17日向原告訂購電線一批,約定價金為390,600元並於次月月底前結帳,該電線已於114年9月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約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於交易完成之次月月底前給付價金,而原告已於114年9月將被告訂購之電線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此貨款之清償期限已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