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凱
張美惠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劉家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劉育盈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劉家凱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210,000元,由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清償期均為113年4月18日,然被告迄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美惠、劉育盈: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未曾擔任被告劉家凱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錢,沒有簽署任何借貸契約或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家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2月14日、113年3月18日之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系爭本票、借貸同意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69頁),
堪信被告劉家凱確實曾向被告借款共315,000元(計算式:105,000元+210,000元=315,000元),且依借貸同意暨切結書
所載清償期分別為113年3月14日及113年4月18日,原告之
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凱返還215,000元,未逾原告之債權總額,應予准許。
㈡
惟查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聲明書僅有被告劉家凱一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上並未經被告張美惠、劉育盈簽章,是該借貸同意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劉家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有同意擔任被告劉家凱之連帶保證人。又借貸同意聲明書上僅經被告劉家凱簽名,故其上之指紋應為被告劉家凱之指紋,而查原告提出之2紙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與借貸同意聲明書上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132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3至84-5頁),是2紙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劉家凱所有,並未經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按捺指紋。再觀2紙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張美惠、劉育盈之簽名,與其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差異極大(見本院卷第39、48、48-3頁),顯
非被告張美惠、劉育盈親自簽名,且原告亦稱該2紙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係由被告劉家凱代走填寫,原告並未親眼見證被告張美惠、劉育盈簽名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有擔任被告劉家凱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本票亦非被告張美惠、劉育盈所簽發,原告請求被告張美惠、劉育盈就被告劉家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凱與原告間之債務清償期為113年4月18日,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凱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起即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家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