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松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當庭減縮本件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港簡卷第21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80,000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台新銀行與被告訂立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時,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台新銀行本金166,5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理賠166,572元後,上開債權即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而移轉為原告所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12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