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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5 年度港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郁婕  
訴訟代理人  柳和元  
被      告  邱子瑋即兆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忠男為了向原告借款,便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做擔保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0,000元,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114年3月26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1
邱子瑋即兆宏工程行
C0000000
114年3月26日
630,000元
114年3月26日